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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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9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達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最後應增加「李明達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李明達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銃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 賴春美陳琬婷 穿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係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告訴人等發生碰撞,是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先通行乙情,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已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賴春美、陳琬婷之健康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吿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於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安全,並危害交通秩序,並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尚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汽車維修、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10年度偵字第35180號被告李明達男30歲(民國80年7月31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達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墩十六街交岔路口(無號誌),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時,應注意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賴春美及陳琬婷自大墩十六街口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大墩路,李明達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與賴春美及陳琬婷發生碰撞,致賴春美受有右側血胸、右側第10至12肋骨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等傷害;陳琬婷則受有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雙手、左膝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春美、陳琬婷委任 陳文忠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春美、陳琬婷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陳文忠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春美、陳琬婷受有前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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