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抗告人 林宏 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 林宏諭 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其裁定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2、3所示之罪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與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前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前揭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李錦樑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