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A01
A02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A03
A04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 孔睿騰 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4日收到相對人之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因以為係指債權之行使,故於108年2月25日主動藉由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人聯繫,而相對人表明其在法院之提存金係要作為賠償抗告人之賠償金,此為賠償之承諾,故相對人請求返還提存金,為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又本款所稱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而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如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必須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來行使權利。
三、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依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855,541元、30,150元、10,000元、1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抗告人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存字第324、325、326、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24、325、326、327號提存書、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字卷第11-17、27-46、77-85頁),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於107年10月24日宣判,且不得上訴,應認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於同日確定而告終結;又經查明抗告人等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事聲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有就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以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來行使權利,是相對人本件聲請通知抗告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等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525號強制執行程序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原審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自屬有據。而爰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等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辯稱:相對人於LINE通訊軟體聯繫時承諾以系爭擔保金作為賠償抗告人云云,然此涉及抗告人是否收取系爭擔保金作為賠償之權利,係屬另一紛爭,須依其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與本件聲請之認定無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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