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陳薏媛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26條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兩造約定利率自第7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詎被告至104年2月2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797,920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298,545元、利息499,375元)未給付,爰依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及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92
0元及其中298,545元自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
700元+登報費100元=8,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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