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617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97年度交簡字第243號),移送本院刑事庭,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為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侯廷昌書記官洪秀虹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未經許可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甲六小段1-36、1-40及1-58地號土地上私設砂石堆置場,從事砂石買賣工作。
於民國96年8月22日10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挖土機,竊取前開砂石堆置場旁虎尾溪內之國有砂石約
75立方公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秀虹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