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茂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茂松(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案件,承審之審判長法官不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滅證錄音光碟,請求迴避云云。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申言之,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妨害名譽案件承審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未依抗告人之證據調查進行勘驗等事由,而聲請審判長法官何志通迴避云云。然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卷證,並觀諸抗告人所述上情,無非係屬該案審判長法官之訴訟指揮事項,或基於抗告人對於法院依法所為訴訟程序所為之主觀評價,尚非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所指之該審判長法官確有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定要件;至聲請人於「刑事陳述狀」所載稱其他案件之承審法官另有相關損害其訴訟上權益等情事,則與本件聲請迴避事由尚無關連,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陳,核無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之要件相合,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案件之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法官何志通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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