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正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109年7月2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路口處,查獲被告鐘正偉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上所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90700268號)1紙附卷足證,因毒品與吸食器已無法析離,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56、2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109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5頁),則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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