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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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杰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杰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杰軒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即欲加害告訴人 呂翊瑄 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之不當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深感恐懼不安,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中註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9094號卷第15頁),並參酌卷附 吳四維 診所之病歷表上記載被告患有重度鬱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字第21
6號卷第16至17頁),暨告訴人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