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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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58號聲請人 黃逸智 相對人 陳炳焚
黃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炳焚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炳焚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7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僅限於發票人。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相對人黃碧雲並未於票據上簽名,非本票上發票人,自無從令負發票人責任,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逕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對之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惟並未表明明確之提示日,故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該利息部分即無從審核進行,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