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 紀惠美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與抗告人、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8%,崴○公司負擔62%,而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經原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繳費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萬5277元之訴訟費用及加付法定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支付地籍圖謄本及複丈費用2萬8255元部分,非屬抗告人所應支付,應由崴○公司負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崴○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8%,崴○公司負擔62%,且相對人於第一審確有支付地籍圖謄本及複丈費用2萬8255元部分等情,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屬實,且有該判決書、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僅得依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其數額,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另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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