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4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鐘潤 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更生認可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所為10
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係於102年6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7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陳稱其配偶屬輕度肢障人士,因需在家照顧幼子故無
法工作,需受其扶養,惟據債務人配偶之勞工保險人被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自81年至96年間曾陸續投保於台北縣私立新真光托兒所、新北市玻璃裝配職業公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債務人之配偶應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無必要受債務人之扶養。且債務人於102年3月25日以書狀陳報其子女已上小學及參加媽媽寶寶幼兒園安親班,故其配偶不能外出之原因業已消滅,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仍主張扶養配偶對債權人自非公允。
㈡又據債務人所提出之紅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薪資證明,
其每月薪資僅15,000元,已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之最低基本公司,是債務人之雇主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另紅飛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係食品批發及零售業,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該行業平均薪資約36,000元,與債務人95年初至該公司任職之勞保投薪資30,300元較為接近,故債務人之雇主有無高薪低報之情形,已屬有疑。再據債權人之催收紀錄顯示,債務人之雇主於96年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後,曾致電表示因債務人亦積欠該公司帳款,要求債權人減少扣押比例,惟遭債權人拒絕,嗣債務人當月勞保投保薪資即自30,300元調降至16,500元,然債務人之雇主縱對債務人有債權,仍不得逕行抵銷應發放之薪資,致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用於還款之所得減少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6,274元,共72期,清償期合計6年,清償總金額合計451,728元,清償比例10.99%,【計算式:6,274×72=451,728;451,728÷4,110,096=10.99%】並應按期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紅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5,000元,此外債務人全戶每戶另有低收補助2,600元及配偶之身障補助4,700元,共計22,300元等情(計算式:15,000+2,600+4,700=22,300),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薪資證明書、新北市社會局102年
3月8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配偶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53頁、第10至13頁、本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84至185頁、第158頁)。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債務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又據債務人提之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總計約為22,300元,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膳食費2,500元、母親林張○女之扶養費4,000元、配偶邱○惠之扶養費2,500元及其子林○軒之扶養費2,500元、個人勞健保費57
6元、水電費1,550元、瓦斯費1,700元、電信費700元等,總計每月支出為16,026元,而債務人上開所列每月之經常性支出,已包含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然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之最低生活費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
60%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是以債務人上開所列每月支出總額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576元、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9,000元後,債務人個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總計僅為6,450元(計算式:16,026元-576元-9,000元=6,450元),實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且前揭債務人列舉之各項支出,核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
㈢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之配偶非無謀生能力,無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且其子已上小學,並參加幼兒園安親班,債務人之配偶應可外出工作云云。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分別為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所明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債務人之配偶邱○惠患有輕度肢體障礙,目前並無工作,於99年度、100年度均僅有股利憑單之收入1元、名下財產總額亦僅有10元,有債務人之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18頁、第54頁、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64至167頁),是債務人之配偶既無工作亦無資力,自屬無經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則債務人主張其配偶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於更生方案列計其配偶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再審酌債務人目前與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兒子同住,債務人之母親為36年次出生,目前年已65歲,患有中度多重障礙,未成年兒子為95年次出生,目前年僅7歲,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30至31頁、第18頁),是縱其子已上小學,並參加安親班,然債務人家中之老幼仍有受債務人配偶照料之必要,是債務人陳稱其配偶手足不便,造成覓職困難,遂由其配偶專職在家照顧老幼乙節,尚非無據。再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扶養其配偶之扶養費支出僅2,500元,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231頁),然債務人已將其配偶每月4,700元身障補助,併列入債務人之所得中,共同負擔家計及清償債務,是異議人猶主張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列計其配偶之扶養費對債權人有不公允云云,自無可取。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債務人所列支出均為基本生活所需,支出並無浪費等情事,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配偶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3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開銷16,026元後之餘額為6,274元(計算式:22,300元-16,026元=6,274元),而本件更生方案係將債務人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從而,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㈣至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每月薪資僅15,000元,已低於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且該行業平均薪資約36,000元,與債務人95年初至該公司任職之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較為接近,故債務人顯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云云。惟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然此乃肇因我國社會現況,產業大量外移,勞務供給之供需不平衡所致,提供勞務之勞工為能覓得工作接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利之工作條件,乃迫於現實不得不為,尚難據此即苛責於債務人。況債務人之收入情形,亦可能因為其工作性質、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有變動,是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縱有低於其95年間之所得,或低於所任職行業平均薪資之情事,亦難遽此推論債務人有高薪低報或隱匿收入之情事。從而,異議人逕以債務人目前所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該行業平均薪資或低於債務人95年間之收入,即斷言債務人有高薪低報云云,自無足採。異議人雖提出內部催收紀錄,主張債務人之雇主曾於96年間致電表示債務人亦積欠公司帳款,要求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時減少扣款比例,惟遭債權人拒絕,嗣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即調降至16,500元,債務人之雇主縱對債務人有債權,仍不得逕行抵銷應發放之薪資云云。然查債務人就其每月薪資所得,已提出99年度、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10至11頁、第13頁),而該等文件尚與債務人所之主張之收入相符,應認可採。而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歷史催收紀錄,僅載有「BOSS詹RIC問扣款事情,言CH也欠公司帳款,問是否可減少扣款,告知一切依法院執行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債務人遭調降投保薪資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該紀錄即認定債務人有高薪低報或隱匿財產之情,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尚乏其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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