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頴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頴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呂頴姿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588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1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6月2日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8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前後二罪均為詐欺罪,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書,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前述,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確定,顯見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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