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請人 馮作偉 相對人 馮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銷樺 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經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鑑定結果,認其有重度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民國10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係無意思能力之人,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而經本院審酌楊銷樺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且向本院 陳明 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經徵詢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 葉明晶 、 馮仁君 、 趙芸香 、 趙芸芳 、 姚宜君 社工關於選任楊銷樺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相對人、關係人葉明晶、趙芸香、趙芸芳、姚宜君社工均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則迄未具狀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據上,本院認楊銷樺律師應為適當之程序監理人人選。爰依上揭規定,選任楊銷樺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