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俊華前於民國100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5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潘俊華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5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加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潘俊華於同年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河濱公園附近竊取水溝蓋時(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3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前往潘俊華時居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殘渣袋15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9支與分裝吸管4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俊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卷第52頁,及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而員警於102年5月17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卷第76頁、第78頁、第36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再者,警方於102年5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於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卷第71頁、第7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治療,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5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9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分裝吸管4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卷第52頁),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2毒偵1894號卷第71頁、第72頁),是前開扣案物與第一級毒品已無法析離,當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特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沒收之依據│鑑定書││││├─────┬─────┤││││││重量│成分│││├──┼──────┼───┼─────┼─────┼──────┼─────┤│1.│殘渣袋│拾伍個│無(微量殘│內含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交通部民用│││││留)│毒品海洛因│條例第18條第│航空局航空││││││成分。│1項前段。│醫務中心││││││││10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卷││││││││第71頁)│├──┼──────┼───┼─────┼─────┼──────┼─────┤│2.│注射針筒│拾玖支│無(微量殘│內含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交通部民用│││││留)│毒品海洛因│條例第18條第│航空局航空││││││成分。│1項前段。│醫務中心││││││││10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毒││││││││偵卷第72頁││││││││)│├──┼──────┼───┼─────┼─────┼──────┼─────┤│3.│分裝吸管│肆支│無(微量殘│內含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交通部民用│││││留)│毒品海洛因│條例第18條第│航空局航空││││││成分。│1項前段。│醫務中心││││││││10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毒││││││││偵卷第72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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