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聲請人 黃建峰 聲請人與相對人龍 張勉間 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程序固已終結,惟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雖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因「查無其人」而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附卷可稽,故該存證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不符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應重為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