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選任辯護人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邱惠菊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邱惠菊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林俊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日18時5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育竣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鎮○○路○○○號媽祖醫院2樓120病房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育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邱惠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6年7月11日9時11分、27分許,持用林俊宏(不知情)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育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北港鎮堤岸邊機車行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育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三、 邱蕙菊 與前夫林俊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分別於106年7月31日20時35分、23時4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正 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鎮○○街○號租屋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邱惠菊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 許正輝 ,交易過程林俊宏均在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四、邱惠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
8月30日18時50分、20時15分許,持用林俊宏(不知情)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正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租屋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許正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五、因認被告林俊宏就上開一部分、被告邱惠菊就上開二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三部分,被告邱惠菊就上開四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一、證人陳育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證人許正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此係就被告邱惠菊而言;對被告林俊宏而言則為自己之供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惠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此係就被告林俊宏而言;對被告邱惠菊而言則為自己之供述)。
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
六、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46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
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000109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1份。
九、被告林俊宏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68號、被告邱惠菊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
十、被告林俊宏之扣案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1575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
1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4月10日雲檢銘木字第1112號、第1113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各1紙。
十一、被告邱惠菊之扣案物: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391號、106年度保字第157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6月12日雲檢銘木字第1886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2紙。
十二、 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年6月27日院醫病字第1080002443號函文(記載略以:根據病歷資料,林俊宏於10
6年7月3日於心臟科病房住院,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檢查,於106年7月5日出院)1紙。
十三、證人許正輝、陳育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十四、現場搜索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5張。
十五、被告林俊宏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2包、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
十六、被告邱惠菊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肆、被告林俊宏固坦承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對話內容,附表編號1通話後有與證人陳育竣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地點見面,又附表編號3通話後有與證人許正輝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地點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育竣、犯罪事實一、㈢所指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許正輝之犯行,辯稱:106年7月3日當天早上有碰到陳育竣,他有問我有沒有錢,要不要跟他買毒品,我說我沒有錢,要他晚一點再打電話給我,看我有沒有錢,我也跟他說我傍晚會去醫院,有去再打給他,當晚我去醫院時才會先打給陳育竣,陳育竣又回電給我,說要來看我,我是叫他來聊天,後來我們只有在那邊聊天而已,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106年7月31日是許正輝打電話給我跟邱惠菊,問我們有沒有在家,當天他有來家裡,問我有沒有錢,要不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沒有賣海洛因給許正輝;當時許正輝是我們租屋處的鄰居,那陣子他都會拿一、二級毒品去我家包裝,我的朋友 黃健益 、 王柏雄 都有看到;許正輝的姐夫曾經走私毒品出事,許正輝的毒品來源就是他姐姐,他怕他爸爸知道,所以都到我家等語。被告邱惠菊固坦承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對話內容,附表編號2通話後有與證人陳育竣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地點見面,附表編號3、4通話後有與證人許正輝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載之地點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育竣、犯罪事實一、㈢所指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許正輝、犯罪事實一、㈣所指單獨販賣海洛因給許正輝之犯行,辯稱:106年7月11日是陳育竣打電話到我前夫林俊宏的手機,林俊宏沒接所以我幫他接。這2通通話是陳育竣要向我借空氣壓縮機,之後我有騎機車載空氣壓縮機到我住家後面的1間機車店,將空氣壓縮機借給陳育竣,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育竣;當天應該是陳育竣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俊宏,林俊宏有叫我拿1,000元給陳育竣,陳育竣拿1包給我,我再拿回去給林俊宏;陳育竣頭腦有點問題;106年7月31日這天是許正輝拿甲基安非他命要來賣給我,他打電話問我到家沒,問我有沒有要回去,我很久才回去,見面之後是他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許正輝常常來我家,他也會拿毒品賣給林俊宏;106年8月30日是許正輝要去我家坐,我沒有賣海洛因給他,我前夫的朋友(指王柏雄、黃健益)可以作證;是許正輝賣毒品給我跟林俊宏,今天是許正輝優先針對通聯譯文說是我們賣給他,如果讓我和林俊宏先發言,被告就變成是他,我和林俊宏是證人了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被告2人上開坦認有與證人陳育竣、許正輝以電話聯繫(詳附表所示),並於聯繫後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育竣、許正輝證述在案(警卷第21頁及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他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含本院勘驗筆錄)及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1份(警聲搜卷第10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告林俊宏)、㈡(關於被告邱惠菊)部分,證人陳育竣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參前揭參、十三所示之證據資料;本院卷㈠第414頁),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叔公」之人(並指認「叔公」為林俊宏);〈提示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林俊宏的電話通聯,這通通話前我有打電話給林俊宏,林俊宏沒有接,後來他才打電話給我;當天我是要找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宏知道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在媽祖醫院住院,所以叫我過去醫院買,我就去媽祖醫院2樓的120病房內找林俊宏購買毒品;當天有交易成功,我用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邱惠菊的電話通聯,當天我是要找林俊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林俊宏在媽祖醫院住院,所以是邱惠菊接電話,也是邱惠菊出來與我見面交易,我們約在公園附近的堤岸旁邊一間摩托車店附近見面;當天有交易成功,我用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警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他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然查:
㈠證人陳育竣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開與被告林俊宏交易細節,
則具結證稱:〈提示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 小胖 」的電話通聯;(問:在庭的被告,是否有人是「小胖」?)忘記;(問:在庭的被告林俊宏叫什麼名字?)忘記了;(問:106年你去媽祖醫院看小胖?)好像有,他那時候人不舒服,我要去探病,譯文講到「120」是指病房號碼;(問:那次去是要找他做什麼?)給他東西的樣子;(問:你是要跟他拿什麼東西?)拿…忘記了;(問:是要拿什麼毒品?)海洛因,有甲基安非他命;(問: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是?)是;(問:你去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時,給他多少錢?他給你?幾包?用什麼包裝?)給500元,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用1包袋子包裝;當天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又稱:(問:是否曾向林俊宏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忘記;(問:去探病前有沒有想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我現在頭暈暈;(問:你進到病房遇到林俊宏,才問他說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買嗎?)我想一下,我頭暈暈的(表情顯露痛苦),想事情頭暈;〈當庭播放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我說「我去看你」是指要過去看他;(問:有沒有要過去買甲基安非他命?進去病房看到林俊宏後,有沒有跟他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問:林俊宏有沒有主動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賣你?)沒有等語,復稱:(問:是否曾因本案去警局做過筆錄?)忘記;〈提示證人陳育竣106年9月22日警詢筆錄〉我在警詢所述實在;(問:為何剛才都說忘記、不知道?)我現在看筆錄才想起來,我在警局有指認出林俊宏,他是當天在媽祖醫院120號病房與我見面的人,見面後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給他500元,我稱呼林俊宏為「小胖」,之前講的「叔公」也是指林俊宏;〈當庭播放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這是我與「小胖」林俊宏的通話,我跟林俊宏說「我欠你錢要給你」是指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問:要給林俊宏這筆錢是什麼意思?)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忘記哪一次買的;(問:106年7月3日買的?之前買所欠的?)忘記;(問:與被告林俊宏如何認識?)在媽祖醫院;(問:如何知道被告林俊宏有在賣毒品?)人家講的,忘記誰講的;(問:是不是被告林俊宏跟你講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158至190頁),由上可知,一開始證人陳育竣即無法指認在庭被告林俊宏,且對於與被告林俊宏見面是否有交易毒品之狀況,證詞明顯前後反覆不一,有回答被告林俊宏的綽號是「叔公」、「小胖」,亦有回答「給東西」、「拿」、「海洛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更多以「忘記」、「不知道」回答等情,參以陪同證人陳育竣到場的姐姐表示:醫生說他智能有問題,精神上也有問題,有精神疾病等語(本院卷㈡第173頁),此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惠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陳育竣頭腦有點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249頁)吻合,則證人陳育竣前揭證述曾與被告林俊宏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是否可信,即有疑問;再者,證人陳育竣對於當天與被告林俊宏聯絡後是去醫院探病乙節,則前後所述一致,參以被告林俊宏確實有於106年
7月3日至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即俗稱「媽祖醫院」)住院,此有前揭參、十二所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文可資佐證,經比對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育竣亦有對被告林俊宏表示要去探望被告林俊宏之意,但未見其他代稱毒品交易之用語,則不能排除被告林俊宏所述此次與證人陳育竣見面,是因其住院證人陳育竣前去病房探望,兩人只有在病房聊天等情之可能性;此外,關於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證人陳育竣無法明確證述其所述「我欠你錢要給你啦」,與其曾證述
106年7月3日之毒品交易情節有關,自無法以此通話內容,即作為對被告林俊宏不利之認定。從而,證人陳育竣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在缺乏相當的證據資料作為佐證下,實難僅以被告林俊宏曾被查獲並扣得上開參、十五所示之扣案物(另參上開參之六、七、九、十、十四所示之證據資料;警卷第47至52頁、第54至55頁、第110至112頁;偵卷第80至8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79至185頁、第195至197頁)(此部分僅能說明被告林俊宏有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認被告林俊宏涉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育竣1次。故本案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能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林俊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育竣,而形成被告林俊宏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罪之心證。
㈡證人陳育竣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開與被告邱惠菊交易細節,
則具結證稱:(問:在庭坐在被告林俊宏旁邊的女子《指被告邱惠菊》叫什麼名字?)不曾看過,不認識;(問:被告林俊宏與被告邱惠菊之關係?)夫妻;〈當庭播放附表編號2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她(指被告邱惠菊)的通話,我不認識她,通話時我人在家裡;(問:你撥打至被告林俊宏的電話,為什麼是被告邱惠菊接的,後來與邱惠菊相約見面?)忘記,電話是林俊宏給我的;(問:電話中你們講到堤防是哪裡的堤防?)忘記,我家到堤防要10分鐘;(問:也是北港那邊?)嗯;(問:電話中你們講到「摩托車店」也是在堤防附近?)嗯;(問:你有沒有過去?有沒有在那邊遇到她?)忘記;(問:電話中她問「你有嗎」是什麼意思?)不知道;〈提示證人陳育竣106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嗯,之前說的正確;(問:是否記得了?當天有去摩托車店?)忘記;(是在庭的女子《指被告邱惠菊》去的?她給你什麼東西?幾包?你給她多少錢?)(點頭),她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給她2,500元;(問:她自己1個人過去的?)嗯;(問:你如何過去?)忘記(嗣又稱「用走路去的」,復又改稱「忘記」);(問:為何是她接電話,她去的?)忘記;(問:當天要找被告林俊宏或被告邱惠菊?)林俊宏,但他在住院;(問:當時被告林俊宏還在媽祖醫院住院?)是,所以是邱惠菊跟我碰面,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帶走(嗣又改稱不知道通話這天,有沒有與邱惠菊見面);(問:你於警詢所述與今日所述不同,所以你剛剛是亂講的?)忘記;(問:被告邱惠菊說當天有拿壓縮機給你,有何意見?)忘記;(問:你跟被告邱惠菊買過幾次毒品?)忘記(嗣又稱有超過2次,都買甲基安非他命);(問:本來找被告林俊宏要做什麼?)忘記等語(本院卷㈡第164頁、第177至190頁),由上可知,一開始證人陳育竣即無法確實指認曾與在庭被告邱惠菊見過面,且對於該次與被告邱惠菊見面是否有交易毒品之狀況,證詞明顯前後反覆不一,有回答「忘記是哪裡的堤防」、「我家到堤防要10分鐘」、「忘記怎麼去」、「走路去的」、「忘記跟被告邱惠菊買幾次毒品」、「買超過2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至對於附表編號2①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此次聯繫見面之重要細節,即被告邱惠菊問其「你有嗎?」代表什麼意思,也無法加以說明,酌以陪同證人陳育竣到場的姐姐表示:醫生說他智能有問題,精神上也有問題,有精神疾病等語(本院卷㈡第173頁),此與被告邱惠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陳育竣頭腦有點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249頁)吻合,則證人陳育竣前揭證述曾與被告邱惠菊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再者,細觀附表編號2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邱惠菊與證人陳育竣確實有相約見面,又被告邱惠菊問證人陳育竣「你有嗎?」,在解讀一般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除可能是代稱被告邱惠菊問證人陳育竣「你有錢買毒品嗎?」,也不能排除是代稱被告邱惠菊問證人陳育竣「你有毒品賣嗎?」是以,在證人陳育竣無法確實說明、釐清此句話代表什麼意思之情形下,尚不能排除被告邱惠菊辯稱「當天應該是陳育竣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俊宏,林俊宏有叫我拿1,000元給陳育竣,陳育竣拿1包給我,我再拿回去給林俊宏」之可能性。從而,證人陳育竣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上開附表編號2①②所示之通話內容,又不足以佐證證人陳育竣證述曾與被告邱惠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實難僅憑被告邱惠菊曾被查獲並扣得前揭參、十六所示之扣案物(另參上開參之六、七、九、十一、十四所示之證據資料;警卷第47、52、54、55頁、第97至99頁、第110至112頁;偵卷第82至8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77頁、第281至283頁、第287至289頁)(此部分僅能說明被告邱惠菊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認被告邱惠菊涉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育竣1次。故本案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能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邱惠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育竣,而形成被告邱惠菊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罪之心證。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關於被告林俊宏、邱惠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關於被告邱惠菊)部分,證人許正輝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刑之前科紀錄(參前揭參、十三所示之證據資料;本院卷㈠第393至411頁),且於警詢證稱:我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於106年
9月初已經停話;我認識被告林俊宏、邱惠菊,林俊宏是我
100年至106年5月在雲林第二監獄同房的室友,我跟林俊宏同房時,他有告訴我,出獄後如果有需要海洛因,可以找他老婆邱惠菊買;林俊宏的是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這是林俊宏留給我的,我只有這支電話跟他們聯絡,打去有時候是林俊宏接,有時候是邱惠菊接;〈提示附表編號3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2通通話都是我打給林俊宏,要跟他買海洛因,我跟他們的交易模式都是,我先打電話確認他們有沒有在家,如果有在家,我才會過去他家交易,他家○○○鎮○○街;106年7月31日我打第二通電話,確認他們有在家,我就過去他家找他,我進到他家時,就跟邱惠菊說我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邱惠菊就從褲子口袋拿出海洛因毒品1小包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過程林俊宏都在場,他也都知道,當天我買完海洛因後就離開了;〈提示附表編號4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2通電話內容都是我打給林俊宏,要跟他買海洛因,第2通邱惠菊跟我說她回家了,我就過去她家找她,我進到她家時,就跟邱惠菊說我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邱惠菊就從褲子口袋拿出海洛因1小包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過程林俊宏都在場,他也都知道,當天我買完海洛因後就離開了;我是透過林俊宏才認識邱惠菊的,我都是跟邱惠菊買,但我都是打林俊宏的電話,如果林俊宏接到電話,他也知道我是要買海洛因毒品等語,又於偵訊時證稱:(問:如何知道被告邱惠菊有在賣毒品?)之前跟她老公關在同一間牢房,她老公說過以後如需要可以找她買;〈提示附表編號3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要跟邱惠菊買海洛因,這次電話是邱惠菊接的,第2次通話後,我到邱惠菊住處找她,我跟她家相距離約50公尺,我直接進去她家,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邱惠菊從口袋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000元給邱惠菊,林俊宏在旁邊;〈提示附表編號4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要跟邱惠菊買海洛因,這次電話都是邱惠菊接的,第2次通話後,我到邱惠菊住處找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我向邱惠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林俊宏一樣坐在旁邊看;我通常是為了買海洛因才會打電話給他們,聊天的話我會直接過去等語,並指認被告2人(警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他卷第51至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庭播放附表編號3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第1通是跟邱惠菊講話,我跟她說「等一下再過去」是要拿海洛因;第2通是跟林俊宏講話,我不知道是他接的,他叫我過去;我跟林俊宏說「要叫你那個一下」,意思是我要跟邱惠菊買海洛因,他可能知道要去跟邱惠菊拿藥,就叫我過去;當天我到邱惠菊在北港的住處客廳,邱惠菊有將1,00
0元海洛因拿給我,我拿1,000元給她,林俊宏當時也在客廳看電視,我忘記林俊宏有沒有看到我們在交易;〈當庭播放附表編號4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這是我跟邱惠菊的對話,聯絡目的是要到她在北港的住處,跟她拿海洛因;(問:後來你有過去嗎?)忘記(嗣改稱有);第2通電話邱惠菊說她回來了,我有去她家客廳,跟她拿1包海洛因,我給她1,000元,交易完我就離開等語(本院卷㈡第24
6至276頁)。惟查:㈠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關於證人許正輝何以
知道可向邱惠菊購買海洛因之重要細節,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你是否曾與被告林俊宏關在同間牢房裡?)不是關在同一間牢房,是在同一監獄即雲二監,在同一個工場,但沒有同房;(問:你之前說曾與被告邱惠菊的老公被告林俊宏關在同一間牢房,被告林俊宏說過以後有需要的話,可以找被告邱惠菊買海洛因,是否屬實?被告林俊宏是否有這樣跟你講過?)沒有,不太記得之前在警詢、偵查中為何這樣說;我先經其他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邱惠菊,才知道被告邱惠菊有毒品可以賣給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林俊宏;我去找被告邱惠菊買海洛因時,不知道被告林俊宏是誰,心裡知道他們是夫妻;(問:你先認識被告邱惠菊才認識被告林俊宏?)是後來因另案碰到被告林俊宏,私下與被告林俊宏聊天,才說到的,才知道他們不是夫妻了等語(本院卷㈡第269至273頁),明顯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說法迥異,且有所矛盾,又無說明哪個說法才是正確的(本院卷㈡第270頁),實有可疑;又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對於當時被告林俊宏是否在場,證人許正輝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好像不在,我記不太得,印象中沒有看到林俊宏等語(本院卷㈡第255、272頁),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強調106年
7月31日、8月30日兩次交易情節相同之說法有別,自有可議之處,則證人許正輝前揭證述曾與被告邱惠菊於上開時、地見面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第一級毒品,被告林俊宏亦在場等情節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㈡再者,關於被告2人在上開租屋處與證人許正輝互動情形,
業據證人王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前妻是林俊宏大哥的女兒,看過在庭的邱惠菊,但不知道名字,知道他們有生小孩,也有同住,但不知道有沒有結婚,也認識在庭的許正輝;我離婚多年後很久沒有與林俊宏見面,是林俊宏請我到他的租屋處(○○○鎮○○街○號)坐,他的租屋處跟我家是很近,我們是鄰居,許正輝也是鄰居;我常在林俊宏家看過許正輝,有看許正輝拿1顆白色、硬硬的東西在磨,再放葡萄糖一起磨,磨完之後會拿針筒注射,我知道許正輝有問邱惠菊要不要用他們在磨的東西,我沒看到他們在拿錢;許正輝沒有問林俊宏要不要用,有問我要不要用,我說如果注射死掉怎麼辦,我喝自己的(指保力達或酒)就好;我也有看過林俊宏與許正輝拿玻璃管在燒,吸起來整個都是煙;(問:是否記得有1天22點多,你跟被告2人、黃健益在上開林俊宏租屋處,23點快24點時許正輝有來?)有印象,我坐在旁邊喝酒,許正輝是現場磨東西,再倒在針筒裡,加入白色的液體,拿針筒注射,許正輝有拿給邱惠菊注射,但沒有看到拿錢的情形;林俊宏會生氣許正輝拿東西給邱惠菊使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79至292頁),及證人黃健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2人,我跟林俊宏的姪子是好朋友,我認識在庭的王柏雄,他就是我好朋友的爸爸;我之前常去林俊宏家(指租屋處),他家在做搭布袋戲戲棚的,我會去幫忙,我到林俊宏家時常常看到王柏雄,但不一定每次看到王柏雄;我認識在庭的許正輝,在林俊宏家看過他,他在林俊宏家注射海洛因,沒有看過林俊宏注射海洛因,有看過邱惠菊注射海洛因,但很少;我有看過許正輝拿海洛因出來,邱惠菊有拿錢給他,我知道是拿1,000元;我本身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有跟許正輝拿過1、2次;有印象1次工作完,我跟林俊宏、邱惠菊、王柏雄在林俊宏家,快24點,許正輝又來等語(本院卷㈡第279至292頁)歷歷,且上開證人就被告2人施用毒品慣行之說法,與前揭被告林俊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被告邱惠菊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等情吻合,參以證人許正輝坦承曾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本院卷㈡第259、260頁),此有上開參、十三所示證人許正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㈠第393至
411頁)在卷可憑,足認證人王柏雄、黃健益前揭證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依此,則被告2人一再強調稱「106年7月31日、8月30日,實際上是被告2人向證人許正輝購買毒品」等情,並非完全不可能。
㈢況且,細觀附表編號3①②、4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2人與證人許正輝確實有聯繫見面事宜,又證人許正輝告知被告林俊宏「要叫你那個一下」(附表編號3②),在解讀一般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除可能是代稱證人許正輝問被告2人是否可以賣毒品給他,也不能排除是代稱證人許正輝問被告2人是否要購買毒品,抑或被告林俊宏所述,證人許正輝要求其協助包裝毒品事宜,是以,在證人許正輝無法確實說明、釐清何以會撥打被告林俊宏的電話,聯繫與被告邱惠菊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之情況下,復對造證人王柏雄、黃健益之說法,尚不能排除被告2人上開辯稱「應該是許正輝到林俊宏家,賣海洛因給邱惠菊,以及要求林俊宏協助包裝毒品」之可能性。
㈣從而,證人許正輝之證詞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又無法排除被
告2人所辯情節為真之可能性,前揭附表編號3、4所示之通話內容,又不足以佐證證人許正輝證述曾向被告邱惠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買海洛因,且被告林俊宏在場等情為真,故本案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能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許正輝1次、被告邱惠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許正輝1次,而形成被告2人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邱惠菊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有罪之心證。
陸、綜上所陳,本院對於被告2人有首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猶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A:0000-000000(林俊宏)│㈠通訊監察譯文│││106年7月3日│↓│出處:警卷第│││18時59分【基地│B:0000-000000(陳育竣)│13頁;勘驗筆│││台位置:雲林縣├─────────────────┤錄附於本院卷││○○○鎮○○路2│B:喂!│㈡第166、16│││之8號10樓】│A:我在媽祖醫院。│7頁。││││B:住幾樓?│㈡本院106年聲││││A:二樓。│監字第603號││││B:二樓,哪裡?│通訊監察書。││││A:120。│││││B:蛤?│││││A:謀,120、120。│││││B:120,喔120,喔好啦好啦!(A│││││:嘿嘿。)我去看你喔。厚,去看│││││你一下喔。│││││A:好啦好啦!│││├───────┼─────────────────┼───────┤││②│A:0000-000000(林俊宏)│㈠通訊監察譯文│││106年7月4日│↓│出處:本院卷│││13時3分│B:0000-000000(陳育竣)│㈡第174頁。│││├─────────────────┤㈡本院106年聲││││B:喂?│監字第603號││││A:喂,安怎?│通訊監察書。││││B:阿你在哪?│││││A:我現在在家裡阿,你在哪?│││││B:我在媽祖醫院啦。│││││A:我晚一點再過去啦。│││││B:喔你晚一點過去喔,喔我現在4點│││││半,我差不多2、3點過去喔,我│││││欠你錢要給你啦。│││││A:好啦好啦好啦好啦,等下再打給你│││││啦。│││││B:我2、3點啦,3點啦,厚。│││││A:好啦好啦好啦,好好。│││││B:好好。││├──┼───────┼─────────────────┼───────┤│2│①│A:0000-000000(邱惠菊)│㈠通訊監察譯文│││106年7月11日│↑│出處:警卷第│││9時11分【基地│B:0000-000000(陳育竣)│13頁反面;勘│││台位置:雲林縣├─────────────────┤驗筆錄附於本││○○○鎮○○路37│A:喂?│院卷㈡第177│││-2號15樓樓頂】│B:你人在哪?│頁。││││A:在,ㄟ,這哪裡,你那,欸什麼,│㈡本院106年聲││││你有嗎?你來堤防這,堤防,欸,│監字第603號││││你到堤防那再打給我啦!│通訊監察書。││││B:好啦│││││A:喔。│││├───────┼─────────────────┤│││②│A:0000-000000(邱惠菊)││││106年7月11日│↑││││9時27分【基地│B:0000-000000(陳育竣)││││台位置:雲林縣├─────────────────┤││○○○鎮○○路37│A:喂?││││-2號15樓樓頂】│B:我到了(A:到了你。)我到這了│││││喔。│││││A:廟那邊喔?摩托車店喔?│││││B:阿。│││││A:在摩托車店那喔?│││││B:嗯啊。│││││A:好,你在那等我,我馬上出去。│││││B:好啦!││├──┼───────┼─────────────────┼───────┤│3│①│A:0000-000000(邱惠菊)│㈠通訊監察譯文│││106年7月31日│↑│出處:警卷第│││20時35分【基地│B:0000-000000(許正輝)│12頁反面;勘│││台位置:嘉義縣├─────────────────┤驗筆錄附於本│││六腳鄉蘇厝村蘇│B:喂?喂?│院卷㈡第247│││厝寮1之6號】│A:嘿。│頁。││││B:你有要回來嗎?│㈡本院106年聲││││A:要阿,等一下。│監續字第878││││B:好啦好啦等一下再過去蛤。│號通訊監察書││││A:好。│。││├───────┼─────────────────┤│││②│A:0000-000000(林俊宏)││││106年7月31日│↑││││23時41分【基地│B:0000-000000(許正輝)││││台位置:未提供├─────────────────┤│││】│A:喂?│││││B:喂?你怎麼沒回去?│││││A:有啦!│││││B:蛤,要、麻、要叫你那個一下。│││││A:有啦有啦有啦!在家啦!│││││B:喔好啦好啦!││├──┼───────┼─────────────────┼───────┤│4│①│A:0000-000000(邱惠菊)│㈠通訊監察譯文│││106年8月30日│↑│出處:警卷第│││18時50分【基地│B:0000-000000(許正輝)│13頁;勘驗筆│││台位置:雲林縣├─────────────────┤錄附於本院卷││○○○鎮○○路│A:喂?蛤?│㈡第252頁。│││614號10樓】│B:你在哪?│㈡本院106年聲││││A:我在外面啦!我現在在繳電費,等│監續字第1025││││一下我馬上回去啦!│號通訊監察書││││B:好啦!│。││││A:我在家等整天你都沒過來,問你才│││││過來。│││││B:好。│││││A:好啦好啦。│││├───────┼─────────────────┤│││②│A:0000-000000(邱惠菊)││││106年8月30日│↑││││18時15分【基地│B:0000-000000(許正輝)││││台位置:雲林縣├─────────────────┤││○○○鎮○○路16│A:喂。││││號8樓頂】│B:蛤。│││││A:回來了。│││││B: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