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係違禁物品,爰依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於94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12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1月30日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4年10月間起迄同年12月23日止,為上開判決確定前所犯,核與該判決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判決書2份及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查獲之白粉
1包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408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聲請意旨雖誤認被告係因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扣案之白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屬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沒收銷毀扣案之海洛因1包,仍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包裝袋用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自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