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放火燒燬他人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甲○○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晚間因故發生爭吵,丙○○為阻止甲○○離家竟基於放火燒燬甲○○所有機車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衣服並甩向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引燃上開機車之汽油而生公共危險,並造成甲○○上開機車燒燬(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嗣因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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