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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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字第一三○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