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福樂家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
丁○○○○○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三○五○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參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B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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