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銀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聲請就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銀漢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審易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等二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銀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並於106年3月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所犯竊盜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應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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