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廖宏杰經 楊智皓 引薦而成為楊智皓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0時許,以電話向高 劉美雲 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保險理賠,且其經檢察官傳喚未到,需將款項交予檢察官指定之人保管云云,另由廖宏杰於102年10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翁園國小外,將自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處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予 高劉美雲 ,用以表彰廖宏杰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務員,致高劉美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廖宏杰;嗣接續由另一集團成年成員於102年10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月天寺廟外,以相同方式,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高劉美雲,使陷於錯誤之高劉美雲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該男子,足生損害於高劉美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高劉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宏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劉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附表所示公文書照片、指紋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9-10、16-20、23-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科或併科罰金」之額度上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所稱「公印文」,乃指公印表現之印影;至所稱「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形式上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內容係就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令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印影非公印,然一般人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仍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而出具如附表所示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形式上足以表明係一般簡稱為「台北地檢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使一般民眾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公文書無疑。惟實際並無「臺灣省地方法院檢察署」存在,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一體性,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是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均屬普通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相近時間、相似地點,以相同手法,利用彼此行為,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被害人財產之單一意思決定,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該犯罪決意下局部重疊之接續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為免過度評價,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附表所示印文屬公印文部分。因本案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尚未制定,依照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自難以行為後制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相繩;又附表所示印文並非刑法所謂公印,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年少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此等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用手法係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不僅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衡諸其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犯行所得利益,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然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雖已交付被害人,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業經扣案,僅因員警交接保管不慎而不知去向一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故其既未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未達1萬元一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願賠償被害人235萬元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數量│應沒收之印文│卷頁處│├──┼──────────┼──┼──────────┼──────┤│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1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警卷第16頁反│││管科收據」公文書(上││之「臺灣省地方法院檢│面編號2│││有「臺灣省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察署印」印文)││││├──┼──────────┼──┼──────────┼──────┤│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1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警卷第17頁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之「臺灣省地方法院檢│面編號3│││有「臺灣省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察署印」印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