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蒙健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52號、第8645號、第1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倒數第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倒數第7個字、第12行倒數第1個字至倒數第3個字,均應予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證據清單編號3(1)所載之證據「告訴人郭 淑緞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更正為「告訴人 郭淑緞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郭淑緞提出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警三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 蘇嶸 學提出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警三卷第27頁)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告訴人 劉子蒨 遭詐騙時雖為17歲的少年(民國00年0月生),但以詐欺集團成員對證人劉子蒨施用詐術之過程以觀,並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明知或可預見證人劉子蒨時為少年,尚不能遽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自遑論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附此敘明。而證人郭淑緞雖以現金存款1筆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並以現金存款1筆及匯款2筆至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的女兒 蒙芊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證人即告訴人 楊乃欣 雖以現金存款2筆及匯款2筆至甲帳戶內,但此僅屬證人郭淑緞、楊乃欣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均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且觀諸本件證人郭淑緞、楊乃欣、 蘇嶸學 、劉子蒨遭詐騙而存、匯款之時間集中在106年1月14日,可見
甲、乙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時點極為接近或係同時遭到利用,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1次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是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證人郭淑緞、楊乃欣、蘇嶸學、劉子蒨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2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2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52號106年度偵字第8645號106年度偵字第11224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至高雄市○鎮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不知情之其女蒙芊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新竹物流郵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 李光華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郭淑緞、楊乃欣、劉子蒨、蘇嶸學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甲、乙帳戶。嗣因郭淑緞、楊乃欣、劉子蒨、蘇嶸學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淑緞、楊乃欣、劉子蒨、蘇嶸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前鎮、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甲、乙帳│││查中之供述│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李光華」之人││││(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因││││為需要錢,上網看人家辦貸款││││,伊上了一個叫「易借網」的││││網站,伊在網路上留資料,對││││方就打電話來,說可以幫伊辦││││薪轉的證明,當時伊已經沒有││││在新竹貨運上班了,所以沒有││││薪轉證明,所以叫伊把提款卡││││給他,他要把錢轉進去再領出││││來,幫伊製作假的薪轉資料,││││伊沒有在銀行辦過貸款,所以││││伊把伊及蒙芊卉的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對方云云。惟查:││││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又辦理貸款僅須││││提供申貸所需之個人證件、││││財力證明或帳戶號碼即可,││││本無須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實有違常情。││││2.被告既不知代辦業者「黃先││││生」真實姓名、住居所及任││││職之機構行號,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顯與常理││││有違。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應可知核貸之款項欲││││匯入其帳戶,僅需帳號即可││││,他人實無取得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猶於││││此可疑狀況下,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帳之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任意使用││││,應有所預見。││││3.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僅能證明被告曾││││寄出文件,尚無法證明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退步││││言之,縱申貸乙情屬實者,││││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知││││自身之資力未符銀行核貸之││││標準,主觀並已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製作││││虛偽資力證明,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方式有違,縱僅為貸││││款成功不惜鋌而走險,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騙││││取財物之工具,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2│告訴人郭淑緞、楊乃欣、│證明告訴人郭淑緞、楊乃欣、│││劉子蒨、蘇嶸學於警詢時│劉子蒨、蘇嶸學於附表所示時│││之指訴│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3│(1)告訴人郭淑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2)告訴人楊乃欣提供之││││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3)告訴人劉子蒨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4)告訴人蘇嶸學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4│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5│106年1月11日新竹物流代│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將│││收點專用託運單│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郵寄予「李光華」之││││人│└──┴───────────┴─────────────┘
二、按被告乙○○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使詐騙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美玉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月14日│2萬9,987元│乙帳戶│││淑緞│月14日15時58分許,撥│17時49分許││││││打電話予郭淑緞,自稱├──────┼─────┼──────┤│││係喜來登飯店會計人員│106年1月14日│2萬8,985元│乙帳戶││││、銀行人員,並表示因│18時17分許││││││郭淑緞先前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會導│106年1月14日│2萬9,985元│甲帳戶││││致扣款,需操作自動櫃│18時37分許││││││員機解除扣款授權云云├──────┼─────┼──────┤│││,致郭淑緞陷於錯誤,│106年1月14日│1萬2,168元│乙帳戶││││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8時56分許│││├─┼────┼──────────┼──────┼─────┼──────┤│2│告訴人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月14日│2萬9,987元│甲帳戶│││乃欣│月14日17時06分許,撥│18時36分許││││││打電話予楊乃欣,自稱├──────┼─────┼──────┤│││係第三方支付電子商務│106年1月14日│2萬9,987元│甲帳戶││││網路公司人員、銀行人│18時39分許││││││員,並表示因楊乃欣先│││││││前網路購買住宿卷時,├──────┼─────┼──────┤│││商品系統誤植為連續訂│106年1月14日│2萬9,985元│甲帳戶││││購,會連續扣款,需操│19時29分許││││││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楊乃欣陷於錯誤,│106年1月14日│1萬9,985元│甲帳戶││││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9時33分許│││├─┼────┼──────────┼──────┼─────┼──────┤│3│告訴人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嶸學│月14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蘇嶸學,自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銀行服務人員,並表│106年1月14日│2萬9,987元│乙帳戶││││示因蘇嶸學先前網路購│18時27分許││││││書時,訂單有誤,會連│││││││續扣款12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做取消云云,│││││││致蘇嶸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右揭帳│││││││戶││││├─┼────┼──────────┼──────┼─────┼──────┤│4│告訴人劉│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子蒨│月14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子蒨,自稱│││││││係網購拍賣人員、銀行│106年1月14日│1萬8,985元│乙帳戶││││服務人員,並表示因劉│18時29分許││││││子蒨先前網路購物時,│││││││訂單有誤,需至超商做│││││││12筆訂單取消云云,致│││││││劉子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右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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