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彩湘
陳永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彩湘於民國108年1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陽明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被告陳永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陽明二路南往北方向至相同路口,亦未注意行車至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車均因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遂發生擦撞,導致被告劉彩湘受有頸椎第五至第七節脊髓中央症候群、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指磨損或擦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陳永溱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彩湘、被告陳永溱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劉彩湘、被告陳永溱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劉彩湘、被告陳永溱已就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劉彩湘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永溱前揭過失傷害告訴,被告陳永溱亦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彩湘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