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71號原告 夏邦杰 訴訟代理人 黃亦揚 律師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 律師追加原告 夏雪樺
夏雪芳 被告 夏邦進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夏邦杰聲請追加夏雪芳、夏雪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雪芳、夏雪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8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及夏雪芳、夏雪樺均為訴外人 夏良開 之繼承人,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於夏良開死亡前騙取夏良開名下之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地,而依繼承而得之侵權行為債權請求被告賠償該房地之價值新臺幣38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夏良開之全體繼承人。核原告請求應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應由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夏雪芳、夏雪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其等就是否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後,均未提出不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夏雪芳、夏雪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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