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堂
劉康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福堂與告訴人 陳榮村 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環球薈館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鄭福堂因不滿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鄭福堂之配偶 林金枝 支付積欠之社區管理費,竟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晚上6時45分許,與其友人即被告劉康明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住處拍打大門,乘告訴人打開大門查看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一同侵入其上開住處,並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胸部。過程中被告鄭福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你敢告我太太,我要你死,幹你娘機掰」等語,被告鄭福堂復將告訴人拉至其住處對面花圃處,由被告劉康明將告訴人壓制於花圃,被告鄭福堂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及後腦杓。被告鄭福堂再將告訴人拉至上開社區D區小鐵門外花台處,由被告劉康明壓制告訴人之頭部,被告鄭福堂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及後腦杓。被告鄭福堂又將告訴人拉至上開社區北區大樓騎樓柱子旁走道,由被告鄭福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背部及頭部,被告劉康明則將告訴人壓制於柱子旁花台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左眼鈍傷、臉部撕裂傷4公分、胸部鈍傷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該社區總幹事 袁稜閎 及保全人員到場阻止,始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因認被告鄭福堂、劉康明均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劉康明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福堂、劉康明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被告劉康明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8條第1項、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公然侮辱罪均為須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