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正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楊明正固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謝宏雄 因債務糾紛發生肢體拉扯,然矢口否認有何妨礙告訴人謝宏雄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意,辯稱:伊是要告訴人一起到里長辦公室評理,但是告訴人不願意過去,所以伊才硬拉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謝宏達 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而被告楊明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案發過程,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因債務糾紛,強行拉扯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謝宏雄行使權利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稐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被害人僅意思決定自由受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未喪失而言。查本件被害人謝宏雄之行動自由雖受妨害,惟僅係一時無法離開現場,其人身自由未完全被剝奪,是核被告楊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謝宏雄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27536號卷第20頁)1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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