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董幹臣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裁定意旨亦可參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幹臣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並提出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