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周學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0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學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學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57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北門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竊盜案件嫌疑人,於接受警詢後,滯留北門派出所門口,阻擋警方及民眾進出,並舉起通知書朝勸說其離去之員警 林聖泰 扔擲而攻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㈡北門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截圖。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阻擋於派出所門口,妨礙民眾及警方進出,警方執行職務因此受到明顯干擾,且甚至進一步以扔擲通知書之方式攻擊員警,所為殊屬不該;復參酌其行為動機、違序之情節與態樣、時間長短、違序行為所生之影響,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