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TOAI(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源)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9、11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TOAI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蕭○國受傷,並知悉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徒步離開現場,漠視告訴人受傷情形,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尚可,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右側胸壁挫傷、左肩挫傷、頭部鈍傷、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造成其生活不便與精神上痛苦,且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漁船工作、須扶養父母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所肇致告訴人之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清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