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引用宜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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