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IETDUNG(中文名:阮越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08、27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IETDUNG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8、2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日釋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8、2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等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及毒品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外觀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4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796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A2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卷第165-167頁)

2

吸食器1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毛重26.7393公克

3

殘渣袋1個

(白色或透明晶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7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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