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更正「黃上洲前因⑴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⑴⑵⑶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
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⑷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⑷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⑹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⑴至⑹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3月20日屆滿),惟黃上洲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3月6日,復因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台上字第5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且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嗣因撞擊其他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因前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5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故被告於該假釋期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應撤銷其假釋,故本院認被告前揭假釋既屬應撤銷,自不得認其假釋期間已屆滿,被告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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