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30號聲請人 陳秀雄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選派律師)相對人 林湘萍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婚字第44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