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犯成年人利用兒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成年人,於民國101年1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蔣○○及未滿12歲之女陸○○(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見乙○○將所有之綠色背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部、MP3播放器1具、行動電源1只、水袋1個)一時遺忘而放置該處騎樓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兒童陸○○將之拾起交其處理後,侵占入己。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28日在丙○○上址住處扣得該只背包後(業經乙○○領回),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兒童犯罪之行為,核與該法第49條第17款之規定相合,自不得於判決中記載所涉兒童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均以如上述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4張、案發地點照片7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8頁;偵二卷第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背包乃係告訴人不小心遺留在上處而暫時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為成年人,而陸○○係00年出生之人,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8頁),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係無責任能力人,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陸○○遂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未滿12歲之兒童陸○○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兒童陸○○拾獲他人所有之背包,一時心起貪念,方起意侵占,且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並俱為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顯著降低,衡以其犯後先是否認犯罪,惟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
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侵占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102年8月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3、65頁),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37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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