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詩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詩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0行至11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盧詩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盧詩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吸毒惡習已深。又施用毒品不僅為殘害自我身心之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另兼衡其犯後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以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促被告積極斷絕毒害、早日覺醒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被告盧詩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詩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28號、97年度審簡字第3741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偵辦 廖宴霆 、 林劉鎮 (另行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發覺盧詩偉有向該2人購買毒品情事,於同年11月1日通知盧詩偉到案說明,且於同日22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詩偉於警詢自白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1012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洪嘉蔭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