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得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即在臺北○○○區○○○路○段○○巷○號4樓之8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經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公眾均得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ag4.ts777.net)」應補充並更正為「得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ag4.ts777.net)後,遂基於接續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之某3天內,在臺北○○○區○○○路○段○○巷○號4樓之8之處所內,以電腦設備經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公眾均得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第8行至第10行所載之「戶名 陳昱嘉 帳戶內,作為賭資由該網站轉為會員籌碼後,即在該網站以『百家樂』撲克遊戲方式賭博財物。」應補充記載為「戶名陳昱嘉之帳戶內,作為賭資由該網站轉為會員籌碼後,若贏得分數,即可將該等分數換成現金,而在該網站以『百家樂』撲克遊戲方式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是以,簽賭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亦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九州娛樂城」乃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之所在,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李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02年6月間某3天之期間內,多次自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顯均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所為已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被告之素行、賭博期間、金額,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39號被告李世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得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即在臺北○○○區○○○路○段○○巷○號4樓之8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經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公眾均得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ag4.ts777.net),登錄資料取得會員帳號、密碼,並於同年6月24日以其不知情配偶 王同彤 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該網站指定之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昱嘉帳戶內,作為賭資由該網站轉為會員籌碼後,即在該網站以「百家樂」撲克遊戲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方得知該網站使用帳戶,清查匯款紀錄後始循線查獲李世豪。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世豪之自白:被告坦承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
㈡照片2張:「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指定之匯款帳戶為兆豐
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昱嘉帳戶。
㈢前述戶名陳昱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王同彤前述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曾以王同彤之帳號匯款至陳昱嘉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嘉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