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53號、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華 」、「 溫蒂 」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2次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之社會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罔顧此等媒介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受僱於應召站成員而擔任司機之犯罪支配地位,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HTC手機1支(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二所示之NOKIA手機1支(內有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由應召女子 吳雅詩 先向男客收取),係屬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HTC手機(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1張)││││││├──┼───────────────────┼───────┤│二│NOKIA手機(內有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支│││卡1張)││││││││││├──┼───────────────────┼───────┤│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仟元鈔││││拾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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