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7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義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科部分補充為「林文義前5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㈡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8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㈢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被告林文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又其有上開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相同態樣之犯行,顯漠視法紀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78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780號被告林文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餐廳,與朋友飲用黃酒後,於同日下午10時許,酒醉騎乘車號000—ERM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下午10時3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昇高坑路口,因服用酒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察覺有異,攔檢查獲,並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李建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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