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謝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叁佰零陸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316,029元未給付,其中276,287元為消費款、31,821元為循環利息、7,921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76,287元自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3年7月16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共分50期攤還,並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57,277元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編│產品│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號││(新臺幣)││││├─┼───┼─────┼───┼───────┼───────┤│1│信用卡│276,287元│20%│自96年9月24日│無││││││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257,277元│20%│無│自96年1月24日│││款││││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