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實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之「胡實因認 王鼎力 所飼養狗之叫聲,影響其睡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上午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至王鼎力行動電話,以『我哥哥他是討債公司的,……」應補充並更正為「胡實因認王鼎力所飼養狗之叫聲,影響其睡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其居所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至王鼎力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加害人之身體、自由之事,向王鼎力恫稱:『我哥哥他是討債公司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胡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鼎力發生爭執即恐嚇告訴人,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兼衡以犯罪手段對告訴人身體及自由所產生之危害等情,暨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型、質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8號被告 胡實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7樓居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實與王鼎力係上下樓鄰居,胡實因認王鼎力所飼養狗之叫聲,影響其睡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上午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至王鼎力行動電話,以「我哥哥他是討債公司的,他的小弟很多,他公司老闆是黑道的,他說你再這樣搞我睡覺的話,堵你,他說報警也沒用」、「我不想搞成這樣叫黑道介入」等言語恐嚇,致使王鼎力心生畏懼及擔心家人安全。
二、案經王鼎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鼎力及告訴代理人 張水涵 指訴歷歷,且有錄音記錄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有此對話,然辯稱係轉述其哥哥言語,本身並無恐嚇之意,顯係飾詞卸責,無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郁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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