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瑞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肆點參伍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十行記載之「於105年…1.16公克)」均予刪除,並代之以「於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4.3571公克)」(詳下⑶所述);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7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蕭瑞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男子乘坐由 黃致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警方因見3人神色緊張,遂上前攔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男子於下車後趁隙逃逸,經警查詢蕭瑞清、黃致翔身分後,發現2人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該2人同意搜索後,在蕭瑞清穿著之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2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05年7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的肯德基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入其中1包(毛重3.20公克),而該女子又贈送
1包(毛重1.16公克)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之下游黑市價格至少在每公克3千元至5千元左右,則若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僅其購入之該包(即經員警秤重毛重3.20公克)之毒品,其價格至少約9,600元(以3,000元價格計算之,下同);而該女子所贈送之毒品(即經員警秤重毛重1.16公克)價格至少約3,480元,兩者合計價格約為13,080元,僅就被告所供述其所購入之該包毒品價格而言,早已遠遠高於其所供述之價格,更遑論被告所購買之數量並非大量,豈有藥頭甘願以明知已賠本之情況下,再免費贈送被告相當於其購買數量3分之1價值之毒品?顯然與常理不符。矧既有上開女子願以上開甚低之價格販賣兼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可見被告與該女子交情匪淺,然其竟無從交代該女子之聯絡方式,益見其上開供述,顯非事實,聲請人在未傳訊上開不詳女子以確認被告購買之方式及價格前,僅憑被告與事理相違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顯有違誤。⑷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性、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4.3571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27號被告蕭瑞清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肯德基速食店附近某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
3.2公克,鑑驗取用0.0029公克),並獲該女子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1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5偵-106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偵-1061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儷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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