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2006)融民初字第3202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以(2006)融民初字第3202號判決離婚,自同年8月16日發生法律效力,且該判決書與效力證明書業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暨效力證明書、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3202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婚前未經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理由成立,從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司法事務官劉芷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