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張光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喻志鵬 ,嗣於審理
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2段28巷口
欲左轉,與第三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見狀因急於
逃離現場,加速倒車,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之第三人 林碧霞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其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而
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而肇事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肇事逃
逸案件,經本院以96年交簡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得
易科罰金確定,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
信為真正。是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後,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承
保之上開小客車,係於93年12月出廠,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6年1月3
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餘,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據此,該車以使用2月1個月計,而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
用包括修繕工資12,400元、零件費用5,500元,零件費用之
折舊額為3,377元(即第1年折舊額2,030元【計算式:5,500
×0.369】+第2年折舊額1,280元【計算式:(5,500-2,03
0)×0.369】+第3年折舊額67元【(5,500-2,030-1,280
)×0.369×1/12】),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
為2,123元,加上工資12,400元,共計14,523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