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新生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第七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並未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竟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以「新生活社區區分有權
人投票表決書」作成決議「本社區地下一樓公有停車位租金
,自95年1月1日起由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調漲為25
00元,並調降管理費每月每坪5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7條「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社區規約第14條第2款前段「前項
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後為之」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嗣於95年3月2日向台
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不成立,原告復於同年8
月4日及11月2日先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台北縣政
府亦先後告知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辦理,被告
均置之不理,並已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爰請求確認前述
決議無效,並返還溢收自95年1月至96年12月之停車費共16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㈠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收費過低,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屢屢無法達法定人數,故以書面表決且簽
名,其效力等同記名表決,事後並公告周知。而原告曾於95
年7月至96年2月擔任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委,並於95
年12月24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回復車位使用償
金及管理費列為議案,惟未達法定人數,但原告並未再依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於96年
2月辭職。
㈡被告社區於96年6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136人
出席(超過2/3),經107人(超過3/4)通過社區規約第
15條第3項修正案「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持有之
公共汽車停車位,使用償金之訂定,授權管理委員會得依照
當期之鄰鄰社區汽機車停車位租賃收費情況訂定之,但不得
超出一般租賃停車位之市場行情,亦不得低於市場行情之20
%為下限」。其後,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16日決議
通過追認前述停車位償金自95年1月1日由1800元調漲為25
00元及管理會調降每坪每月5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而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4年12月22日以「新生活社
區區分有權人投票表決書」作成決議「本社區地下一樓公有
停車位租金,自95年1月1日起由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
元調漲為2500元,並調降管理費每月每坪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書面表決書、公告及社區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式違反規約。然而,被告抗辯其已於96年6月10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136人出席(超過2/3),經107
人(超過3/4)通過社區規約第15條第3項修正案「本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持有之公共汽車停車位,使用償金
之訂定,授權管理委員會得依照當期之鄰鄰社區汽機車停車
位租賃收費情況訂定之,但不得超出一般租賃停車位之市場
行情,亦不得低於市場行情之20%為下限」。其後,第九屆
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16日決議通過追認前述停車位償金自
95年1月1日由1800元調漲為2500元及管理會調降每坪每月
5元之事實,亦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簽到名
冊、委託書、修正後之規約、第九屆管理委員會3月份會議
紀錄附卷可證,原告亦不爭執,亦足信為真實。因此,被告
94年12月22日之書面表決書,即經被告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追認前述決議之內容,則前述決
議應屬合法有效。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述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或
決議內容違背法定或原社區規約之規定,均非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及返還溢繳停車位168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