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港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內之「甲
○○」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內
之被告姓名「甲○○」均為「乙○○」之誤繕,揆諸首揭規
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