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93年3月22日起自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認真
盡責,並無疏失。然被告公司 駱健基 副理於96年9月29日下
午,以原告業績不好為由,告知原告將終止勞動契約,並自
00年0月00日生效,惟未依勞基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
資。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45,011元,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9月29日與其單位主管詳談後,自認
無法繼續勝任工作,欲自請離,並於96年10月2日起請特休
假至同年10月13日止。不料原告竟於96年10月13日,寄發存
證信函與被告表示其不願自請離職,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另原告自96年10月14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及辦理
補請假手續。被告不得已,乃於96年10月16日發函原告,要
求其恢復上班及辦理補請假手續。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
不得已,乃依公司獎懲規定於96年11月15日發文,以原告自
96年10月20日起連續曠職三日為由,解雇原告。是被告並無
資遣原告之事實,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解僱原告,又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
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於96年9月30日遭非法解僱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上。是本案之爭點為: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或因連
續曠職三日為由遭被告解僱?若為非自願性離職,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原告自96年10月2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有請特休假
,及被告於96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其恢復上班之之事實不爭
執。因此,原告既然在上述期間請特休假,即表示其仍在職
,如原告所述其於96年9月30日即遭非法解僱,理應無請特
休假之可能與必要。則原告於特休假請畢之翌日(96年10月
14日),即有恢復上班之義務,然原告自接獲被告所發恢復
上班及辦理補請假手續之通知後,仍連續曠職,未恢復上班
。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原告連續
曠職三日以上為由解僱原告,且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拒絕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抗辯,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5,011元
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10元(第一審裁判費3,
180元、證人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