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蔡俊有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 蔡明源 名義參與曾文水庫孳生魚類捕撈權投標部分)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恐嚇部分)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冒用蔡明源名義參與曾文水庫孳生魚類捕撈權投標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透過 張振坤 而知悉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孳生魚類捕撈權將公開投標,乃與張振坤、 高秀君 、 高榮亨 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計劃以不知情之人頭名義參與競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止之公告領標期內某日,由被告責由其手下即綽號「 阿禎 」之男子,透過不知情之 陳世勇 ,以投標曾文水庫快艇經營權名義,至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塭港一六五號處,向不知情之蔡明源(即陳世勇之姊夫)借得記載漁民職業之身分證及印章,轉交張振坤及高榮亨領取標單。再由被告囑張振坤填載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五萬元之投標金額,偽造蔡明源名義參與曾文水庫孳生魚類捕撈權招標之投標單,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截止收取投標函件後,即同日十二時許,至大埔郵局辦妥掛號投寄該標單及申請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明源之權利。同日下午三時在大埔鄉公所會議室開標時,主持人即秘書 許進忠 ,明知蔡明源名義之標單,逾截止收件時間投寄而為無效標,不予宣布無效,反而宣布由蔡明源以二千九百三十五萬元得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犯罪組織之主持人,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某時,不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實施,猶與高秀君、高榮亨、張振坤、 李芳鈿 、 鄭坤霖 、 江水係 、 賴文瑞 、 黃智賢 、 黃信雄 、 簡居在 、 謝明賢 、 謝明宗 對曾文水庫筏釣業者以強暴脅迫手段按月收取保護費達二年左右,並在大埔鄉境內有白吃白喝之流氓行為,因認被告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蔡明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中埔警察分局調查時稱:「我沒有參與投標,也未有出資本金錢投資,我並不知道有標得曾文水庫孳生魚類捕撈權,也不知道何人前往投標。」「……我小舅子陳世勇持我身分證說要去標快艇,並沒有說要去大埔鄉曾文水庫標孳生魚類捕撈權,……八十四年四月份曾文水庫內有被人竊蝦為保警查獲,送中埔警察分局偵辦時我才知道大埔鄉曾文水庫孳生魚類捕撈權是由我名義標得。」證人陳世勇於同日警訊時亦供稱:「我是於八十四年初與﹃ 阿禎仔 ﹄一起至蔡明源家中向蔡明源本人索取他的身分證,當初﹃阿禎仔﹄向我表明需具漁民身分才可以投標大埔曾文水庫快艇經營權,所以我才和他前往蔡明源家索取身分證參與投標。」「該身分證均由﹃阿禎仔﹄取走,另有向蔡明源索取印章一枚。」「該﹃阿禎仔﹄之男子祇向我說是投標該水庫快艇經營權,我不知道他是用於孳生魚類捕撈權之投標。」「我與他(指阿禎仔)並不很熟,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朋友並透露﹃阿禎仔﹄與甲○○相當熟悉。」而該「阿禎仔」之姓名為 陳盈岑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中市○區○○里○○路○○○巷一三之三號)並經警方查明在卷(見警一卷第五七|六二頁)。又證人蔡明源於偵查中詢以「陳世勇向你拿身分證做什麼?」仍答:「他說拿去競標曾文水庫的快艇。」再詢以「陳世勇向你拿身分證,你是否知道要去標曾文水庫捕魚權?」答:「我不知道要去競標曾文水庫捕魚權,他說標曾文水庫的快艇。」(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卷第二九六、三一七頁),是證人蔡明源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綽號「阿禎仔」之陳盈岑並非供承包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標售曾文水庫孳生魚類捕撈第二次招標之用至明。而該鄉公所之上開招標結果,參與投標廠商,其中以蔡明源名義投標,標售總額二千九百三十五萬元為最高,得標,有投標廠商蔡明源之投標單及嘉義縣大埔鄉公所開標紀錄表等影本在卷足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然該證人蔡明源既供明其身分證及印章係供投標曾文水庫快艇之用,則投標上述之曾文水庫孳生魚類捕撈第二次招標,自非其授權範圍內,顯為人冒名偽造標單行使,此攸關取得蔡明源身分證及印章之陳盈岑是否將之取交本件被告甲○○使用,而偽造標單,自有傳訊該陳盈岑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遽以領取標單並填載投標金額後郵寄標單之張振坤及高榮亨,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證人即筏釣業者 魏德榮 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甲○○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初,通知筏釣業者公會理事長 王義華 轉告我及公會成員,至玉山筏釣場參加會議,會中由甲○○率張振坤等十餘人在場,並由張振坤出面恐嚇業者每月應繳納三萬元,否則,將釣魚台打爛;證人 葉平定 於警訊時證稱: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左右公開針對曾文水庫孳生魚類捕撈權第二次招標,並限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前截標,甲○○集團為了獲取標權,於八十四年一月七、八日左右,教唆綽號 富欽者 打電話給我,恐嚇我到外面去談底價的事,我不敢去,甲○○集團又派一名手下來恐嚇說就算你們標到,也別想生存,……甲○○集團得標後,通知所有浮台垂釣業者開會,由張振坤向業者恐嚇從二月份起每名業者每月繳三萬元;證人王義華、 張英民 亦於警訊、偵查中分別證稱:甲○○幕後操控,唆使高秀君、高榮亨、張振坤等人,以暴力脅迫之方式,強索我們曾文水庫筏釣業者每一場按月交付三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第九十二頁、第一00頁、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筏釣業者 劉志品 、 侯炎和 、 侯炎山 、 賴玉章 、 徐弘源 、陳博賢、 劉春財 、 蕭朝元 、 吳秉諭 、 王玉山 等曾於警訊中一致檢舉:渠等遭受黑道兄弟老大甲○○唆使其手下高榮亨、 黃克強 、江水係(已溺斃)、黃信雄、簡居在、 李夢佳 等人,霸佔上開水庫,按月強收規費三萬元各等語(見警卷第一卷、第三卷之筆錄)。則證人魏德榮等之指證,似指被告甲○○於標得曾文水庫孳生漁類捕撈權之後,由其手下張振坤、高榮亨、黃克強、江水係、黃信雄、簡居在、李夢佳向筏釣業者收取保護費等,遇有不從,即施以強暴脅迫,使筏釣業者心生畏怖而按月交付保護費,其行為能否謂非主持組織犯罪,不無研酌餘地。原審未調查審明,亦未就證人魏德榮等之上述所證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甲○○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令形式,始屬相當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自由犯行之所辯,何以均無足取,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且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聲請傳訊之證人 蔡慶隆 、 黃樹榮 、 李流宋 、 蔡長松 、夏露萍、 蔡華文 、 陳清宜 、 陳世忠 、 周乙昇 (原名 蕭瑞堂 )、 蔡欣銜 、 李世仁 、 張永儒 、 黃春長 、 蔡連紀 、 紀赴 等到庭所為之證言,經斟酌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證人 陳政議 、 殷武義 雖均證稱上訴人未參與本件貸款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就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有不載理由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前之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具狀請求調查證據,即傳訊證人蔡長松、陳政議,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裁定駁回,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又證人黃樹榮、 許世明 、 陳錫琪 之證詞,均有利上訴人,原判決雖稱均屬事後避重就輕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但何以迴護上訴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蔡長松及陳政議二人,原審未予傳訊,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稍有欠洽,然該二證人於警訊、偵、審時之所證,原審審判期日經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已踐行調查,並不影響判決,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理由。而證人黃樹榮、許世明、陳錫琪於原審更審前所證伊等沒有看到事發詳情,原判決已說明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亦不得指其為違法,而為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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