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4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配偶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結婚,迄今已滿十年,從無不良紀錄,且在日間上班工作,夜間去夜校補習,上訴人來台灣後,一直奮發向上,被警指為意圖賣淫,純屬誤會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被上訴人否准其來臺定居申請案及廢止其居留許可之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