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91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因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494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復對之聲請再審,本院分99年度聲再字第536號再審案件審理,聲請人於該事件中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均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且相關事證均附於歷審、歷次之相關卷證內,自得依法免予繳納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加以釋明。經查,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94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上開裁定乃因聲請人對於98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亦未補正;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裁定駁回。爰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何不合。是應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